今天(31日)下午,云南省高院副院长田成有向《法制日报》记者介绍了该省首例环保公益诉讼案的指导意义。
在本例环境公益诉讼中,在判决方式上有所创新的。较之之前的省内外的环境公益诉讼,在这次诉讼中,采用了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二审判决被告三农农牧有限公司、昆明羊普联合牧业有限公司向“昆明市环境公益诉讼救济专项资金”支付人民币4304520元的判决。这是目前为止国内环境公益诉讼案件中最大金额的民事赔偿,其社会影响大,对环境污染危害行为的企业与个人行为起到一定的司法震慑力和教育、引导作用。同时,二审判决确定将赔偿金支付给昆明市环境公益诉讼救济专项资金。该资金也是全国第一例有关环境公益诉讼的专项资金,判决赔偿金支付给该专项资金将有利于本案环境污染的专项治理,也有利于未来环境公益诉讼的发展。
环境公益诉讼案件通常具有复杂性、涉及面广、社会影响重大的特点,并不适宜在基层法院审理。云南目前有昆明市、玉溪市、曲靖市根据本地经济发展和环境保护的需要成立专门的环境保护审判庭。由于各种因素的影响,环境公益诉讼案件数量并不多,因此可以将该类案件放到成立了专门环保审判庭或者环保合议庭的中级人民法院去审理。这样的做法有利于审判力量集中,审判经验的积累,以及审判标准和尺度的统一。
从全国审结的环境公益诉讼案件来看,司法实践不断在突破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我院《全省法院环境保护审判建设及环境保护案件审理工作座谈会纪要》将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限定为人民检察院和在我国境内依法设立登记的,以保护环境为目的的公益性社会团体两类上。经过两年的司法实践和理论探索,结合现在环保法庭案件数量少,公民环境公益诉讼意识不高的现实情况,探索地尝试扩宽公益诉讼原告范围是很有意义的。我们认为人民检察院、行政机关、社会团体组织都可以作为公益诉讼原告。
本案中,环保行政机关作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人民检察院作为支持起诉人支持本案诉讼,也是本案的亮点之一。
环境公益诉讼诉讼关于证据主要有三个方面的问题,第一是举证责任、第二是司法鉴定、第三是行政机关各类文书的效力问题。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分配是目前司法中遇到的主要问题。在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但是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在环境污染侵权诉讼中由被告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即通常所谓的举证责任倒置。侵权责任法中对环境污染侵权诉讼规定举证责任倒置,是考虑原告举证能力有限而规定的,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公益诉讼原告因为所诉利益涉及公共利益,举证能力相对更低,更应当进行充分法律保障,故而同样适用举证责任倒置是无异议的。
环境公益诉讼中,被告的加害行为、损害后果以及两者的因果关系往往涉及复杂的科学技术问题,原被告双方可能都不具备相应的举证能力,因此具有专业知识背景的鉴定机构的存在就显得尤为必要。然而,在我国目前的司法鉴定体系中,并无专门的环境损害鉴定机构,这导致环境公益诉讼中当事人举证、法院采证中存在一定的困惑和困难。本案中,关键性证据就是昆明市环科院出具的评估报告。
田成有表示,为保护云南省的生态、生活环境,追究危害生态、生活环境的环境侵权责任,挽回环境侵权行为给社会造成的损失,云南法院系统与时俱进、改革创新,在司法实践中努力推进环境公益诉讼,通过司法审判恢复侵权人对生态环境的破坏,增大侵权人的违法成本,震慑潜在的环境侵权人。我们希望社会各界积极行动起来,依照相关规定,拿起法律武器,共同维护我们的自然、生活环境。